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陈某,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廖某驾驶被告陈某(系廖某母亲)所有的渝F662某某小型客车,行驶在天龙路X路口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10月28日,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被告廖某及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陈某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82元、误工费2679元(57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82元。
被告陈某、廖某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其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出事那天晚上,廖某所驾驶车辆行驶在行车道上,车速很慢,系原告横穿出来与我车相撞,因此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方不予认可。出事后我当即打了110报案,并打了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仅仅是擦伤,并且到处都检查完了,医生叫其出院而他不出院。原告共计用了8337.82元医疗费,其中原告方垫付了1100元,其余均系我方垫付。我们的车辆当天刚刚交强险脱保了,我方已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这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系在一送水的地方接听电话,对每天57元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应当举示专人护理人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我的车也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用去修理费2500元,原告应当对我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0时20分,被告廖某驾驶登记在其母亲即被告陈某名下的渝F662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天城大道行驶至天龙路X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朱某刮撞,致使朱某受伤,机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头皮血肿伴头皮破裂;3、右眼外颞侧皮肤挫伤;4、双膝部皮肤挫伤;5、左腰部及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6、双膝关节髋上囊积液。入院后对症止血,营养神经,防止应激性溃疡,活血化瘀等治疗,2011年11月9日好转后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一月;2、院外断续观察治疗,若有不适,立即就诊;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8337.82元,门诊治疗费151.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100元,其余7388.92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原告因三次门诊,发生医疗费24元。并支付病历复印费9元。
2011年10月2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渝F662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进行了修复,共计用去修理费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方垫付。原告在受伤前系“精华山泉”营业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暂某、预付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病历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廖某举示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其母即被告陈某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原告的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被告廖某、陈某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第二条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陈某违反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日未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不属于肇事车辆自身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根据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512.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337.82元,门诊治疗费151.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100元,其余7388.92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原告因三次门诊,发生医疗费24元;原告所支付的病历复印费9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且系原告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养一月,本院确定为47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示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即为2250.46元(x元/年÷365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所举病历中载明的营养神经等治疗手段,据查,在加强药物营养神经的治疗的同时,也可采用食物等相关辅助,故酌定为200元。7、交通费150元(酌定)。被告车辆修理损失,被告举示了其修理费发票,原告虽对其修理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修理费2500元予以采信,由原告承担750元(2500元×30%),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金额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医疗费8512.92元、误工费22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38元,由被告陈某赔偿,扣除被告陈某、廖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388.92元,原告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750元,尚应赔偿原告朱某483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60元,被告陈某、廖某承担14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