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
被告钱某,男。
被告赵某(又名赵X),女,系钱某之妻。
原告单某诉被告钱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姜腾飞,被告钱某、赵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勋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6年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私营企业孟营车辆厂做电焊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养老保险。2011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剪板机挤压受伤,致右手掌破裂变形,残存肢体不能活动,入周某手外科医院急诊,行“右前臂尺桡骨截止术”,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两被告作为雇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工伤养老等保险,已存在过错,工作机具又不安装防护罩致原告右手被挤压截肢,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承担,其他损失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周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仲裁申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168元。
被告钱某、赵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致残深表同情和慰问,但是原告受伤致残原因属于其工作结束后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为原告投过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原告领过保险金。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本案诉前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工作的孟营车辆厂是两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劳动时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安装假肢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劳动中而是在劳动之后,病历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安装假肢。3、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等级。两被告无异议。4、原告家庭及原告父亲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子女的年龄,抚养费计算年限,原告及两名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两名妹妹。两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户口本无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是农业户口,原告妻子武春花及子女的户口性质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5、周某市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证明,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应当安装假肢,普通假肢价格3.6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到原告75岁需更换11.5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价格为假肢价格的5%。被告认为该假肢装配机构性质和资质不详,证明不具说服力和权威性,不能采信。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剪板机照片、剪板机说明书,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未让其看过剪板机说明书,也没有接受过被告培训。2、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赵某真(女,身份证号(略),被告车辆厂工人,系赵某之妹)与证人王伟东(男,身份证号(略),被告车辆厂工人,系赵某之外甥)到庭证明原告受伤前一个人在操作剪板机,剪板机的操作按钮踏板是在地上用脚操作的,使用完毕用脚关掉电源就应离开机器,但是原告关掉机器电源后却用手拿起操作按钮,没有看清他的手和电源线是怎样卷进齿轮里的,当时没有装齿轮罩。原告认为关掉电源用手移动按钮踏板是操作机器的收尾工作,不是违章操作,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机器没有安装防护设备,责任在被告;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3、个体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字号是“周某市孟营拖车厂”,注册经营者是赵某,被告是合法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两被告主体均适格。4、用于挂在墙壁上的制度牌匾6块,有“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配件管理制度”、“汽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汽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汽车维修设备管理制度”等,证明被告厂内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告违反制度发生事故应当责任自负。原告质证认为①被告的上述制度制订时间不详,有可能是发生事故以后才做的;②无证据确认被告是否按制度组织员工学习和培训;③被告没有制订剪板机的操作规程;④不能确认原告违反了哪项规程;⑤被告称原告是在工作结束后发生的事故,若是工作已结束机器就会停止运转,也不会发生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工作的车辆厂是被告夫妇开办的私营企业,注册字号是“周某市孟营拖车厂”。原告在厂内长年从事雇佣劳动,被告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养老保险。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使用剪板机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根据被告提供的剪板机使用说明书,发生事故的剪板机型号为Q11-8×2500,用途为切分2-8毫米钢板,最大剪板宽度2500毫米,传动方式为7.5千瓦发动机通过三角皮带传动滚轴齿轮啮合,机器操纵方法为脚踏板式按钮开关,机器使用人应熟悉机器性能,由专人使用和维护。由于操作简便,被告没有固定专人使用该机器,工人根据自己的工作项目、任务谁需要谁使用;原告长年在厂内工作,应已熟悉剪板机的性能和操作方法。发生事故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使用完机器、关闭电源后,传动齿轮仍在惯性旋转时,原告用手从地上拿起脚踏板开关整理电源线,不慎将电源线落入齿轮中,手掌随电源线被迅速卷进齿轮啮合处遭到严重挤压。机器齿轮传动部位本应安装生产厂家提供的防护罩,被告称机器生产厂家供货时,在运输过程中防护罩被挤压变形,厂家没有及时更换,因急于使用,所以没有安装剪板机防护罩。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申请工伤劳动仲裁等情况如原告所诉,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其他项目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法庭调查时称,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一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认发生事故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5203元,并提供一份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理赔清单。
鉴于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长期存在雇佣关系,为了使原告能够及时得到必要的赔偿,同时又能使双方保持和睦关系,庭审结束后根据双方意愿法庭多次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出假肢安装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作出了《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目前价格为2255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2年。3、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某、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鉴定书附湖北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1525元。本院向双方送达了该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高于原告庭审前请求的假肢安装、维修费用数额,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按鉴定结论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
另查,原告之父单某礼,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周某市X区X路办事处孟营居委会赵某村X号,农业户口;单某礼另有两名抚养人:长女单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单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均与单某礼同一户口本;原告单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单某琦,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同一户口本,未提供标注有户口性质的户口本首页,其户口本登记住址与单某礼相同,可判定原告本人与其子单某琦为农业户口;女儿单某语,X年X月X日出生,与其母亲武春花同一户口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居住地孟营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一家人均土地0.325亩,主要靠务工维持生活。
河南省统计局2012年2月29日发布的2011年有关统计数据: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根据有关资料,国内目前人均寿命通常定为73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无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与原告发生工伤赔偿纠纷,有关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原告自愿选择按劳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准许。本案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不注意安全生产、未安装剪板机齿轮防护罩,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工人,在工作中明知机器没有防护罩,不具备安全使用机器的条件,仍开机使用,且手拿脚踏控制板疏忽大意将电源线掉入正在旋转的齿轮中,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方以承担原告五级伤残精神损失4万元、其他各项损失总和的75%为宜。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发展为城镇区域,且属于农民常年进城务工人员,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其他有关损失计算方式为:误工费、护理费各(50×26)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营养费(15×100)15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20×0.6)218337.0元;假肢配置费(22×22550)496100.0元,假肢维修费(496100×0.1)49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4319.95×20×0.6÷3)17279.0元,其子(4319.95×17×0.6×0.5)22032.0元,其女(14×12336.47×0.6×0.5)51813.0元;假肢鉴定费1525元,以上合计861576.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意外健康险旨在减轻自己的意外责任,因此原告领取的保险金应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单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861576.0×75%-已领保险金5203元)640979.0元,共计68097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被告钱某、赵某负担10000元,原告单某负担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