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谭某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上午6时左右,谭某将运水果的货车停放在胡某的莎莎化妆品商店门口,胡某丈夫的姐姐王春莉、姐夫陈向勇劝谭某将车子开走,因谭某未及时将车开走而发生争执并扭打,致谭某右手食指受伤,后又争吵了一会,陈向勇离开,回到拒此不远的自办的“百姓药店”。当日上午10时左右,谭某的姐姐谭某范到谭某的摊位旁边,见谭某手上有血,问清怎么回事后,就气愤地说:“你给狗咬了就要去打针吃药。”王春莉听到后,认为是有意谩骂其夫,就出去打了谭某范两耳光,随即谭某范也打了王春莉两耳光。双方正打斗时,谭某也正要参与,胡某担心王春莉吃亏,就马上跑上去拉谭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住在附近的居民姚金龙看到,姚金龙先拉开了王春莉和谭某范,后再拉开胡某和谭某,散开后,胡某发现其右手无名指被扭骨折。胡某手指受伤后,被送至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232.53元。2010年11月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郴州)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公安机关对此鉴定不予认可,胡某又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胡某自2006年即在宜章县岩泉市场开店做生意。谭某在原审陈述中也承认胡某是在2006年在岩泉市场开店做生意。2010年11月13日,胡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谭某赔偿胡某医疗费2232.5元、误工费6476.12元、护理费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法医鉴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30,16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771.59元;2、由谭某负担本某全部案件受理费。
谭某在2011年11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于2010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0日宜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了此复议。2010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某诉讼。2011年10月25日,宜章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宜公(团结)决字[2010]第X号《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决定。该决定已于2011年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谭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32,680元(46,686.59元×70%=32,680元,其中医疗费2232.53元、误工费6476.12元、护理费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30,16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686.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负担。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某支付15,000元给胡某,此款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7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75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某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谭某负担;
四、本某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某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某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