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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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梁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伙同“老鼠”、“阿鸡”在(略)合谋后到梧州市抢劫。自当晚20时许至22时许,上述五人先后窜至本市X路新华电池厂对出防洪堤、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桂江二路五丰大酒店对出防洪堤等地,持刀殴打并抢得被害人谭某某的小灵通一台(价值20元)、董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元)、李某某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台(价值720元)和现金7元、伍某杂牌黑色彩屏手机一台(价值80元)和现金27元、黎某某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一台(价值5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陈某丁的英华牌小灵通一台(价值30元)、覃某某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台(价值528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蔡某某挂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认为:1.其没有分发刀具。2.其仅参与在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抢劫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但没有参与抢劫伍某、李某某。3.后来其一直跟随陈某乙,没有参与抢劫黎某某、陈某丁和覃某某、蔡某某这两起。被告人陈某乙辩解:1.其仅参与在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抢劫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2.其没有参与另外三起作案,当时与其他同案人员分开。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指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有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属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应该合并认定为一次抢劫;2.梁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伙同“老鼠”、“阿鸡”(另案处理)在(略)合谋到梧州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上述五人搭出租车从藤县县城来到梧州市区。刘某某从藤县带来的黑色公文包内拿出各种刀具,在本市潘塘公园附近分发后,五人当晚在梧州市区连续实施持刀抢劫。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老鼠”、“阿鸡”五人窜到本市X路新华电池厂对出防洪堤堤面,持刀抢劫并殴打被害人谭某某、黄某丙,抢得谭某某的斯达康小灵通一台(价值20元)。

2.200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老鼠”、“阿鸡”五人窜至本市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三人持刀抢劫、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抢得董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1.1元)等物,并刺伤董某某。与此同时,“老鼠”、“阿鸡”两人在距离刘某某三人动手抢劫的地方约几米处也抢劫被害人伍某、李某某,抢得李某某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台(价值720元)和现金7元,伍某某杂牌黑色彩屏手机一台(价值80元)和现金27元。当“老鼠”、“阿鸡”抢劫还未完毕时,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走过来与其会合。“老鼠”、“阿鸡”将所抢的财物交给刘某某,然后五人一起逃离现场。

3.200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五人坐出租车窜至本市X路五丰大酒店对出防洪堤面,持刀抢劫并殴打被害人黎某某、陈某丁,抢得黎某某的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一台(价值5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10.7元)等物,陈某丁的英华牌小灵通一台(价值30元)。

4.在上述抢得后刚走出约30米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五人在本市X路升龙秀湾X号楼对出防洪堤堤面处,又持刀抢劫被害人覃某某、蔡某某,抢得覃某某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台(价值528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元)等物,蔡某某的步步高牌x型手机一台(价值280元)、挂包一个(内有现金27.2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在本市X路段,将鸣枪警告后仍持刀拒捕的被告人刘某某开枪击倒在地,抓捕归案,并依法扣押其黑色公文包一个,内有下列物品:1.谭某某的斯达康小灵通一台;2.董某某钱包一个(钱包有“x”字样,内有人民币141.1元、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及其他物品);3.李某某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台;4.黎某某的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钱包有“BOSS”字样,内有现金310.7元及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陈某丁的英华牌小灵通一台;6.覃某某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钱包有“TS”字样,内有现金170元、覃某某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医疗保险卡各一张);7.蔡某某的步步高牌x型手机一台、挂包一个(挂包有“NIKE”字样,内有人民币27.2元及白纸、头饰等物品);8.作案工具刀具两把;9.尖嘴钳、螺丝批等工具一批及车牌一副、已损坏锁头三个。对上述被害人的物品均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参与抢劫四起,共抢得财物价值23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2009年8月14晚9时30分,在梧州市X路新华电池厂对出防洪堤堤面,被人卡住脖子按在地上,其大声呼救,但被恐吓不敢说话。其事后才发现被抢走一台斯达康牌小灵通,价值200元。另外其看见四名男子抢劫旁边一中年男子,被抢男子屁股流满血。那4名男子的其中一人手持一把尖刀。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证实其在2009年8月14晚9时30分,在梧州市X路新华电池厂对出防洪堤堤面,被四名男子按在地上搜身,其大声呼救,左右臀部各被捅了一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在梧州市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其和朋友王某某聊天时,被人用刀抵住后腰,声称抢劫。其在挣扎时右手臂、右大腿各被捅一刀,被搜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40多元、银行卡等物。其看见抢劫的是三个男青年,王某某被一个男青年拿刀抵住脖子,并打了一巴掌。其还证实在其附近十米左右有另外一对男女青年,抢劫的几个男青年离开时就往那个方向去的,后听到那对男女青年说也被抢了手机。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在梧州市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其和朋友董某某聊天时,三个男青年冲上来,其被一个男青年拿刀抵住脖子,要其拿身上物品出来。董某某被另外两名男子用刀挟持,右手臂、右大腿各被捅一刀,被抢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

5.被害人伍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在梧州市潘塘公园“猪笼桥”北边一条小路的东侧,其和朋友李某某聊天时,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顶住其和李某某腰部,其被抢杂牌黑色彩屏手机一台及现金27元,李某某被抢手机一台及现金7元。这时一名矮小的男子背着挂包过来,把所抢物品放入挂包。然后三名男子快步离开,又有两名男子紧随前三名男子离去。其中一名高大的男子还打了其背部,其才知道对方共五名男子。其和李某某后来碰见一对男女青年,那对男女青年也声称被抢走钱财。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在梧州市潘塘公园“猪笼桥”北边一条小路的东侧,其和朋友伍某聊天时,两名男子从旁边围过来,持刀声称抢劫,其被一名男子用刀抵住后腰,后将身上现金7元及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台交给对方。伍某被抢走杂牌黑色彩屏手机一台及现金27元。此时又有一比较矮小的男子走过来,挂着一只黑色袋。持刀抢劫的两名男子则将所抢物品交给那男子,接着另两名男子也过来。其见他们是一伙的,这五名男子便往梧州高中方向走了。后来其和伍某看见附近的一对男女青年也声称被抢了财物且男青年被捅伤了。

7.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许,在本市梧州市X路五丰大酒店对出防洪堤面,其与朋友陈某丁被五人持刀抢劫。其中一人从背后卡住其脖子,一人在右侧用刀顶住右大腿,一人在左前侧打其右眼及鼻梁某置,叫其不要动。后其被搜走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内有1300元。陈某丁被抢小灵通一台。五人中有一人抱着一个黑色包,负责收东西的。后经其央求,对方退回其身份证、银行卡和暂住证。得手后五人往桂江一桥方向逃走了。

8.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8月14日晚22时许在本市X路五丰大酒店对出防洪堤面,与朋友黎某某被四到五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抢劫。其被人从背后箍住脖子,黎某某被打了一拳。其被搜走小灵通一台。

9.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梧州市X路升龙秀湾X号楼对出防洪堤堤面处,其和朋友蔡某某聊天时,一男子手持匕首喝其不要动,旁边又窜出三四名男子,一人持刀顶住其前胸,一人持刀搜身,搜走其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等物品。蔡某某也被搜走挎包一个,内有2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台。后来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中一男子,那男子持刀拒捕,被公安人员鸣枪示警无效后开枪打伤。

10.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梧州市X路升龙秀湾X号楼对出防洪堤堤面处,其和朋友覃某某聊天时,被三四名男子持刀抢劫。其被搜走斜肩背包一个,内有20元和步步高牌手机一台。听覃某某说被抢了身份证、银行卡和200元左右。后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来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

11.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谭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丁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及被抢地点、物品进行了辨认、谭某某还辨认了抢劫男子所持的刀具;②被害人伍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③被害人黎某某、覃某某、蔡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及被抢地点、物品进行了辨认;④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抢劫地点、所抢物品、刀具、黑色挂袋及同案犯陈某乙、梁某某进行了辨认;⑤、被告人陈某乙对其抢劫地点及同案犯刘某某、梁某某进行了辨认;⑥被告人梁某某对其抢劫地点、刀具、黑色挂袋及同案犯陈某乙进行了辨认。

12.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其被抢劫时受伤的情况。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身上扣押了所抢物品:①谭某某的斯达康小灵通一台;②董某某钱包一个(钱包有“x”字样,内有人民币141.1元、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及其他物品);③李某某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台;④黎某某的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钱包有“BOSS”字样,内有现金310.7元及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⑤陈某丁的英华牌小灵通一台;⑥覃某某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钱包有“TS”字样,内有现金170元、覃某某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医疗保险卡各一张);⑦蔡某某的步步高牌x型手机一台、挂包一个(挂包有“NIKE”字样,内有人民币27.2元及白纸、头饰等物品);⑧作案工具刀具两把;⑨尖嘴钳、螺丝批等工具一批及车牌一副、已损坏锁头三个。被害人的物品已经发还。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2009年8月9日至14日入住藤县龙盛旅馆。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14日晚在碰见陈某乙以及陈某乙的三个朋友,衣服都是黑色运动上衣、短裤、波鞋,后警察过来抓人,其听陈某乙说他的兄弟被抓了,并托其帮忙打听此事。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组织警力在大中路抓捕四名男子,并经鸣枪示警无效后,对持刀拒捕的刘某某开枪击倒在地,将其抓捕归案。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19.(2000)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20.(2008)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21.(2004)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多次交代伙同陈某乙、梁某某、“老鼠”、“阿鸡”等人于2009年8月14日晚从藤县来到梧州市后,持刀在梧州市区内实施多起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在2009年9月10日交代:五人在分好刀后,他们在河西防洪堤堤面发现一对年纪较大的情侣,“阿九”及他老乡首先冲上去,拿刀出来让那对男女拿钱出来,梁某某上去帮忙,其和“阿房”在旁边看风。得手后东西放在其公文袋内。后来又走到潘塘公园。在公园一座“猪笼桥”附近发现一棵树下有一对情侣,梁某某和“阿房”上前抢劫。与此同时,“阿九”和他老乡在相隔几米的地方又实施抢劫。在潘塘公园抢劫后,五人搭车到了河东桥头,在防洪堤往一桥方向,他们发现一对情侣坐在石凳上。“阿九”及他老乡、梁某某三人冲上去持刀抢劫那对情侣,其在旁边看风,“阿房”(陈某乙)则在前面往前行。在得手后,五人继续往一桥方向走,刚行了20米左右又发现一对情侣坐在石凳上,“阿九”及他老乡、梁某某三人冲上去持刀抢劫那对情侣,其和“阿房”在旁边看风。

2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在2009年9月8日交代伙同刘某某、梁某某、“老鼠”、“阿鸡”等人于2009年8月14日晚在藤县搭出租车到梧州市潘塘公园附近的地方下车后,“罗蜜”(即刘某某)从黑色帆布挎包内拿出四把刀分发给其他人。然后五人在河西防洪堤上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后发现有一对年老的男女坐在花圃处。“罗蜜”、“老四”(即梁某某)、“阿鼠”、“阿鸡”四个上去拿刀顶住那对男女,其在旁边看看有情况就通知他们。其也不知道他们抢得什么东西,就看到他们把东西扔入“罗蜜”的挎包。在潘塘公园拱桥内,其和“罗蜜”、“老四”抢劫了一对男女青年,其用刀划伤男的手臂,抢得了钱包和手机。之后见到“阿鼠”、“阿鸡”在十几米远的地方持刀威迫一对年轻男女,正在抢劫,他们就过去帮忙。其在旁边看风,其他四人抢得之后就叫其走了。在河西抢完后其搭车到河东,在防洪堤处看见一对男女在谈恋爱,“罗蜜”、“老四”、“阿鼠”、“阿鸡”四个又上去持刀抢劫,其在旁边扮打电话看风。他们把抢得的物品放入“罗蜜”的挎包内,其跟着他们跑了。刚跑出二十米,五人又看到一对男女在防洪堤面的石凳上谈恋爱,女的在玩手机。“罗蜜”等四人又上去抢,其在旁边打电话,抢得之后五人离开了现场。在9月9日的笔录,陈某乙同样交代了第二、三、四起作案。

2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多次交代伙同刘某某、陈某乙、“老鼠”、“阿鸡”等人于2009年8月14日晚从藤县搭出租车来到梧州市潘塘公园后,刘某某从公文袋中拿出刀具分发。21时30分左右,五人在河西防洪堤某处发现一对年约五十多岁的男女,“老鼠”先冲上去持刀要钱,“老鼠”老乡、刘某某和其也冲上去帮忙捉那男子,“老鼠”老乡则抢女的物品,“阿房”在旁边三四米处看风,还问“老鼠”抢得了什么。21时50分左右,五人在潘塘公园拱桥附近发现一对年约二十多岁的情侣在聊天。其与“阿房”首先冲上去抓住男子,刘某某抓住女青年要求拿出身上的东西。阿房持刀划伤了男子,并抢得了钱包。差不多同时,“老鼠”和老乡在前面10米外又抢了另一对情侣。然后大家一起离开,搭车到了河东桥头,下车后大家上了防洪堤面。22时30分左右,五人发现一对情侣坐在防洪堤面的石凳上,“老鼠”和老乡拿刀冲上去要钱,其和刘某某、“阿房”三人围上去帮忙,“阿房”还拍了男子一掌。得手后大家继续往一桥方向走,在约30米左右见到另外一对情侣坐在石凳上。“老鼠”冲上去拿刀要抢对方,“老鼠”老乡和“阿房”上前帮忙,其和刘某某走到那对男女前面,起恐吓作用,同时其还负责看风。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董某某、黎某某、覃某某、蔡某某的被抢现金数额,由于被告等人将所抢物品均交由刘某某保管,而刘某某被抓获时所持有的黑色公文袋也一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故对上述四被害人的被抢现金数额以扣押的数额为准,故认定被害人董某某被抢现金为141.1元、黎某某被抢现金为310.7元、覃某某被抢现金为170元、蔡某某被抢现金为27.2元。

对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没有分发刀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陈某乙、梁某某均指证当时由刘某某分发刀具,故对刘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在河西防洪堤抢劫谭某某、黄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某、黄某丙均陈某实施抢劫的是四名男子,且谭某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能指认出陈某乙就是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供述中也交待陈某乙有份参与该起抢劫。被告人陈某乙也曾交代过其参与这起抢劫。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陈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刘某某、陈某乙认为仅参与在潘塘公园猪笼桥北侧小路处抢劫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但没有参与抢劫伍某、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害人伍某、李某某均陈某其被迫拿出手机和现金交给持刀抢劫的两名男子后,一名身材较矮小的男子过来,持刀男子将被害人的财物放入该矮小男子的黑色袋中,另外又走来了两名男子,后来五人一起离开现场。伍某还陈某五人在离开时其被一名高大男子打了一下背部。据此,本院认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伙同“老鼠”、“阿鸡”当晚一起实施多起抢劫,在五人发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且由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实施抢劫的同时,同案犯“老鼠”、“阿鸡”在旁对被害人伍某、李某某实施抢劫,且事后“老鼠”、“阿鸡”也将所抢物品交由刘某某保管,五人继续寻找机会,也实施了后面的抢劫犯罪。从这一系列的过程,可以反映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三人与“老鼠”、“阿鸡”互相配合,属共同犯罪,故对刘某某、陈某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黎某某、陈某丁和覃某某、蔡某某这两起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害人黎某某、陈某丁均陈某被五名男子持刀抢劫,其中一名男子用黑色袋装所抢物品。被害人覃某某、蔡某某均陈某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且上述四被害人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能指认出刘某某、陈某乙均为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梁某某在供述中也交待刘某某、陈某乙有份参与这两起抢劫。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也曾交代过其参与这两起抢劫。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刘某某、陈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走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属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应该合并认定为一次抢劫。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第三起犯罪后,离开了现场,继续前行约30米后,才实施第四起抢劫,已经不属于同一地点,故不应合并认定为一次抢劫,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从藤县来梧州,短短两三个小时内,连续作案实施持刀抢劫四起,抢劫多名被害人,并殴打、刺伤部分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元、伍某人民币107元。

五、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苏恒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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