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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24日16时许驾驶四轮拖拉机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逸。2011年9月29日,宋某驾驶的拖拉机所有人白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受唐河县X村民白xx的雇佣,无证驾驶白xx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去社旗县干农活,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9km+500m处时,与自东向西右转上公路的唐河县X村民付某(女)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女,15岁)倒地受伤,李xx(女、8岁)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逸,付某倒地后由过路群众报警后被赶到现某的“120”救护车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抢救,被告人宋某在逃逸途中被接警后的社旗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民警拦截抓获。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李xx系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及四轮拖拉机所有人白x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及付某、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了肇事并逃逸的事实,被害人付某陈述了自己驾驶摩托车被被告人撞伤的过程,证人刘xx证实自己在路过肇事现某后见到付某受伤即用自己手机报警的事实,证人白xx证实宋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去社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社旗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及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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