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健X),男,1990年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龙翔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雷××发生纠纷,便伙同“龙仔”(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遭到反抗。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龙仔”到楼下各自从“龙仔”的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砍刀,返回网吧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左上臂锐器伤,裂创疤痕累计30CM,右侧食、中指刀砍伤致伸肌腱中断裂,食、中指屈指部分障碍,其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陈述,证人钟××、雷××证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