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的某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新兴菜市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600元的价钱向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5016元)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且无任何某法手续的摩托车,仍然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