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甲与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天被告就打我,我告诉两边的父母,希望通过父母劝说他能改变。每次当面认错,转眼又毒打我。2009年4月初被告又毒打我,我父母将我领回,2009年7月26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3、米脂县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郭某丙辩称,2009年农历2月11日,经人介绍与李某甲相识,农历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二天因为原告的错误我与原告撕扯。为了和她好好过日子,许多事我都忍了,我并没有打她、骂她,从订婚到结婚开支我家近三万元,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李某甲赔偿我经济、精神、各类损失五万元。
被告郭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法庭根据原、被告对家中财产的陈述进行质对,原、被告对家中财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法庭对家中财产的质对,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丙相识,2009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无子女。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两块地毯、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两块毛毯被、两块被子及随身日用生活品。被告家中有一台电冰箱、一套木椅子、一套柜子、一台21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张双人床。原、被告婚后因感情问题有争吵打闹现象。2009年农历4月初原告离开家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有争吵斗阵情况,未能建立起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一块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精神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陪嫁物品两块地毯、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两块毛毯被、两块被子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被告郭某丙所有。(判决生效后兑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