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0年10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确实因一些生活琐事吵过架,但不是经常吵,被告也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史某孟;2004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史某婷;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抱养了其子史某帅。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广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