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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种某甲,男,41岁,

被告种某乙,男,48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三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5日、8月3日、7月21日、7月17日、11月23日、12月29日、2001年7月8日、2002年2月7日购买原告刚材欠钢材料款500元、288元、1033元、300元等共计3370元,于1998年12月还款100元、2005年11月16日还款50元,余款31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某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应由种某甲、种某乙还款。

被告种某甲辩称,欠原告3120元是真实的,但不该种某甲偿还。该债务是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三人合伙时欠的,这笔账在三人散伙时分给被告王某某、种某乙了,没有书面散伙协议,该他俩偿还。

被告种某乙辩称,欠原告3120元是真实的,该债务是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三人合伙时欠的,散伙清算后,因王某某没给该分给种某乙的电焊机,欠孙某某的钱就没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三人合伙期间,分别于1998年3月5日、8月3日、7月21日、7月17日、11月23日、12月29日、2001年7月8日、2002年2月7日购买原告刚材欠钢材料款500元、288元、1033元、300元等共计3370元,于1998年12月还款100元、2005年11月16日还款50元,余款31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三人合伙期间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多次赊欠原告钢材,共计欠款312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负有向原告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散伙后至今,因内部权利义务分割发生纠纷而相互推卸偿还原告的货款责任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某某钢材款31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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