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汤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南汇区XX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花园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月人民币0.3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8.32元,支付违约金74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上海市南汇区XX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等证据。
被告汤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汤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3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