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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甲(牛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某某、被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四在未某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DVD1台、电磁炉(10件)1套、被子8条(典礼时4条、小孩满月时4条)、被套1个、细布大床单2条、枕巾2条及随身衣服。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六生一子,取名牛某超。由于典礼同居前了解不够,典礼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2010年正月初三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告属弱势群体,没有经济来源,按照农村风俗男孩应随男方为宜,故原告请求生子牛某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娘家婚前陪送物品及小孩满月时娘家赠予的被子,属原告同居前个人物品及赠予物品,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生子牛某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一、生子牛某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为生子牛某超不满一百天,尚在哺乳期,应随母生活为宜;由于原告索要巨额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二、原告所诉的娘家陪送东西,除2个细布大床单外,其他东西都属实,2个细布大床单是被告给了原告10斤棉花,原告用被告的10斤析花换了2个细布大庆单;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棉花10斤、布30丈;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全是原告及其母亲造成的,过错及责任全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在未某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后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六生一子取名牛某超,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生子。被告认可女方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DVD1台、电磁炉(10件)1套、被子8条、被套1个、细布大床单2条、枕巾2条,并认可上述物品现存放在被告家。原告认可被告给了原告大包款x元,另外给了原告布20丈、棉花8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由于被告同意抚养生子,故本院认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牛某甲适当抚养费(1000元/年×18年=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DVD1台、电磁炉(10件)1套、被子8条、被套1个、细布大床单2条、枕巾2条,且认可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上述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牛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棉花10斤、布30丈的请求,被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的请求;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x元、布20丈、棉花8斤,本院认为布20丈、棉花8斤应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但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原告应予适当返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子牛某超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被告牛某甲抚养费x元;

二、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DVD1台、电磁炉(10件)1套、被子8条、被套1个、细布大床单2条、枕巾2条;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甲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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