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旬阳县X镇党家坝。
法定代表人易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佘某甲与被告袁某、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甲诉称,原告系散货装卸工,2009年5月22日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打来电话请我们卸货,货车停在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部门前,原告开始卸货,当卸到货车底层的十几块石材时,石材货主即被告袁某到来,袁某与货运部协商后,给我们说加20元卸货工钱,把石材卸到袁某门市部。原告随捷荣公司的货车到袁某门市部卸石材,卸了几块之后,车上石材突然倒塌,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在场的工友将原告送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为二被告卸货中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400、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袁某辩称,2009年腊月底以前,第一被告所有的卸车费和运费都是与第二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并不与卸车工人直接结算。卸车工人是第二被告所雇请,与第一被告无关。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第二被告捷荣公司与第一被告协商解决。
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雇佣关系,一个是原告与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袁某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原告与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工作的内容不包括卸载袁某的石材,袁某的石材应由袁某自己承担卸货责任,实际上20元的工钱也是由袁某承担的,而原告受伤是卸石材过程中形成的。因此,第二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部打电话给丁某让其带人卸货,丁某联系佘某甲、佘某丁某三人到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旬阳货运部门前卸货,当车上上层其他货物卸完,剩下底层石材时,石材货主(第一被告)袁某赶到,袁某与货运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袁某加20元费用,货运部原车把石材直接拉到袁某门市部前卸载。原告及工友随捷荣公司的货车到袁某门市部,在卸石材过程中,车上石材突然倒塌,将原告的右脚砸伤。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00元,伤残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70.00元。2010年5月1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评定原告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为旬阳客户运输货物,一般将货物运至旬阳货运部卸载存放在其仓库内,然后通知客户提取。案件发生时,原告及其工友为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卸载货物每车的工酬是由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旬阳货运部与其所雇民工商定和结算的,每车120元至140元不等。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证人易某丙、丁某、佘某丁某言;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佘某甲从事货物卸车劳务,卸载每车的劳务费用是由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旬阳货运部与其所雇民工商定和结算的,原告与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袁某所加20元人民币并非当日卸载车上货物的全部报酬,该费用也是袁某与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旬阳货运部协商达成协议的,袁某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袁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在车上货物全部卸载完成之前,佘某甲是在从事雇主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佘某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袁某虽是货主,但其支付相关费用是与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商定,并未与佘某甲等人形成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故,袁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佘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8299.00元(100天×82.99元)、护理费2240.73元(27天×82.9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27天×10元)、伤残鉴定费750.00元,共计x.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强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