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曾用名莫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XX,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某(又名符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莫某某就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原、被告在1994年元月双方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前,原、被告相识几个月后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后儿子莫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万元。被告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2日原告以莫XX的名义与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莫XX,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部分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三组宅基地一块及部分柑桔树,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三组的宅基地一块由被告符某某使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部分柑桔树中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三组全崽冲处的柑桔由被告符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