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旬阳卷烟厂职工,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略)事务所(略)。
原告洪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9日,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鄂x(临时牌照)号清障车由湖北前往成都,行至316国道x+440M弯道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依维柯车相撞,致陕x号依维柯车严重损坏,原告洪某及周波两人受伤。原告洪某颜共住院治疗14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洪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80×14=1120元、误工费3136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x×20×10%=x元,合计x元;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4×80)1120元、交通费610元、停运损失(960元×14)x元、车辆修理费x元、王某甲已付周博医疗费及误工费1154.70元,合计x.7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洪某在旬阳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对其在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对洪某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洪某仅有单位工资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甲所驾车辆挂靠公司的,对王某甲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观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鄂x(临时牌照)号清障车由湖北前往成都,行至316国道x+440M弯道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依维柯车相撞,致使陕x号依维柯客车上乘客周博、洪某受伤,原告王某甲所驾依维柯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洪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眼眶骨折。洪某共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7202元。2010年10月4日原告洪某在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面部整容,共开支医疗费x元。2010年4月9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洪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洪某在旬阳卷烟厂上班,旬阳卷烟厂出据其四月份工资表,岗位工资1000元、合同津贴130.50元、工龄工资152元、津补贴35元、奖金3500元、应发工资1681.50元。因治疗和诉讼,洪某开支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7元。
2010年4月10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侵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洪某、周博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王某甲与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直达快客专车专线经营合同,承包经营陕x号依维柯车,承包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修理开支x元,停运14天,每天停运损失960元。另核定王某甲交通费合理开支为210元。
鄂x(临时号牌)清障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洪某在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洪某在陕西省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进行面部整容的医疗票据;洪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票据;旬阳卷烟厂关于洪某2010年4月误工工资的证明;王某甲陕x依维柯受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出据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鄂x(临时号牌)清障车车主王某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洪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侵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洪某、周博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原告洪某面部受伤,伤愈后需要整容,旬阳县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条件,原告洪某在西安西京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工资表反映洪某受伤后为应扣金额3136元,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向洪某理赔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80×14)1120元、误工费3136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x×20×10%)x元,合计x元。
二、王某乙赔偿洪某医疗费725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51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向王某甲理赔支付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
四、王某乙赔偿王某甲车辆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960元×14天)x元、交通费210元、已付周博的医疗费1154.70元,共计x.70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