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5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情某下,驾驶套牌为粤x的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从祁东县X村沿祁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祁丰大道老看守所路段时,将被害人谭某甲国撞到在地,被告人彭某立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某甲国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日19时许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甲国家属各项费用148000元,被害人谭某甲国家属出具了《申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驾车肇事后逃逸的情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日18时30分左右,他看到被告人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某及事故后他与另一人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将伤者救走的情某。

4、证人谭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谭某甲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陪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情某。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国系生前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申请谅解书,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家属与被害人谭某甲国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各项费用148000元,被害人谭某甲国家属出具了《申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9、协查通报,证明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悬赏协查被告人彭某。

10、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和归案的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没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谭某甲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金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