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系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以2011年6月3日收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马某与其1999年4月—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马某1999年4月—2003年6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诉的基本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马某与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1999年4月—2003年6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