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本村开办耐火材料厂,原告多次给其供应铝石,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铝石款x元未付,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6日经被告父亲宋某营手付给原告铝石款x元,当时被告在郑州市住院不知道此事,2011年4月15日双方结算货款时没有把被告父亲付的x元货款扣除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事实上欠原告货款为4800元而非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被告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3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货款x元没有从货款中扣除,实际欠原告货款48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铝石,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和同年4月15日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父付给原告货款x元,在双方结算时没有从总货款中扣除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事实上只欠原告货款4800元之辩称意见,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在前即2011年3月16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落款时间在后即2011年4月15日,根据交易习惯和财务结算规则,应当认定被告付给原告x元货款已从货款中扣除,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