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吵架。2008年12月4日原告生下女儿高某瑶,被告表现出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09年7月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两人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瑶。2009年7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初两人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其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标准偏高,应根据被告所在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查清与核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瑶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为履行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