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满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2月19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