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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刘某、余某、湖北省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邓某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余某,男。

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北省荆门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北省荆门市X区X栋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余某、湖北省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液化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蔡霜刚,被告刘某、余某、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勤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去沅陵,在辰溪县X村路段与被告余某驾驶的阳春液化气公司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擦,使原告重伤卧床全瘫,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未能痊愈。2011年3月10日经怀化市周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2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余某、阳春液化气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只应承担10%的责任;2、本案涉案车辆均有保险,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荆门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被告公司仅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起诉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3、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余某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4、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原告邓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辰溪县城开往沅陵方向。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辰溪县X村路段(S223线11km+600m)处,因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重型罐式半挂车时,两车相刮擦,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翻滚至西侧坎下田里,造成客车受损,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7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他人送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天,花去医疗费5550.53元(其中住院费用1805.53元、CT检查、输血费3375元、救护某费38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邓某转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25日),花去医疗费用x.35元;2011年2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7日),花去医疗费用2599.58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邓某转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2076元。期间因多次转院诊治,原告及其家属、陪人共计开支旅车费4243元。2011年3月10日,经怀化市周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情构成2级伤残,鉴定费650元。根据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邓某需长期护某,原告邓某受伤后,因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一直由其丈夫张某甲陪护某理。其家庭成员除丈夫张某甲外,长女张某乙琪(X年X月X日生,11岁)、次女张某乙佳(X年X月X日生,5岁)、母亲陈皇仙(X年X月X日生,67岁,生育子女二人)于2007年随其在怀化市X区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邓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

①医疗费x.46元;

②误某7637.46元(x元÷365天×109天);

③护某x元[x年/元×20年(定残之后的长期护某)+30元/天×1人×109天(住院期间的护某)];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109天×12元/天×2人);

⑤伤残赔偿金x.78元(x.21元×20年×90%);

⑥交通差旅费4243元(原告提交的车旅费依实情酌情采信);

⑦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长女7年+次女13年)÷2人=x元】;

⑧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3年(67岁,20年-7年)÷2人(二姐妹)】;

⑨营养费x元(x.46元×20%);

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1鉴定费650元;

以上总计(略).7元。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鄂x、鄂x半挂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号分别为(略)、(略));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费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2010年12月3日,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所属的鄂x号车和原告乘坐的湘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鄂x号牵引车、鄂x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余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x号牵引车、鄂x号挂车为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所有,被告余某系该公司驾驶员的事实;

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救护某费发票6张,金额5550.53元;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2张,金额x.93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发票4张,金额2076元;用于原告转院的往返差旅费发票酌情采信16张,金额4243元,证实原告邓某受伤后在上述三家医院诊疗住院检查治疗和往返差旅费用共计x.46元的事实;

4、湖南省怀化市周某司法鉴定所怀周某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邓某因车祸损伤构成2级伤残,并交纳鉴定费650元的事实;

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邓某需长期专人护某的事实;

6、湖南省怀化市河西鑫鑫针棉批发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邓某受伤后,一直由其姐姐邓某萍与其丈夫张某甲护某照顾的事实;

7、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和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邓某自2007年在怀化市河西百货商城经商居住的事实;

8、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沅陵县X村村X区河西办事处舞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邓某生育两女、老母陈皇仙(67周某)随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邓某共有二姐妹的相关事实;

9、保险单4份,证明2010年6月4日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鄂x牵引车、鄂x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各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事实;

10、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下超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余某在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及时降低车速,靠右侧让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车速,靠右侧让路”之规定,以致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驾驶的鄂x、鄂x号车属被告湖北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公司所有,其驾车行为属其履职行为,故被告余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承担,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为原告邓某垫付的医药费用超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同时,因被告阳春液化气公司所属的鄂x号、鄂x号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负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可减免5%的责任。原告邓某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受害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元[((略).7元-x元)×60%],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x元(x×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x.1元[((略).7-x.4-x)×95%],以上共计x.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湖北省荆门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元。被告湖北省荆门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x元,多垫付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邓某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费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x元,被告湖北荆门阳春液化气销售公司负担553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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