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至9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乙受“飞飞”(另案处理)委托,在台州市X区X街X街X-X号四楼的暂住处存放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把和X号猎枪子弹1枚。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颜建、谭某、彭某锋(均已判)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附近空地上开设赌场,以“骨牌”、“拔两张”等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帮赌场抽头、望风等,实际参与开设赌场二某月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彭某华、刘某、刘某祖、彭某锋、谭某、颜建的供述;2、证人A某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照片;5、检查笔录、6、枪支弹药鉴定书;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前科刑事判决书;11、劣迹材料;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目无法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且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应视作自首,且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犯该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重与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