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以要求被告人徐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王X的伤残等级目前尚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XX与哥哥徐X、嫂子郭X在本市X路X路处,因设摊问题与被害人王X等人发生纠纷,徐XX不甘身处下风,手持钢管再次返回被害人王X的摊位处,将被害人王X右手手指打伤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王XX、徐X、郭X、祁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徐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