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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八航实业(深圳)有某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航实业(深圳)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江开&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某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八航实业(深圳)有某(简称八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某(简称坤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坤联公司是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具有某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八航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改、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第X号无效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本专利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等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证据1中的摄像机可以采用摄像带和记忆卡共同作为存储介质,当采用摄像带作为存储介质时,出于方便使用者插入和取出摄像带,以及方便维修等目的,证据1采用了左侧盖与左侧顶侧盖、底盖分离的设计。在摄像机外壳设计制造领域中,成本以及售后某品维修的便捷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摄像机外壳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外壳部件的数量越多,则其加工开模、组装越复杂,所需成本也越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随着存贮介质技术的发展,当摄像机仅采用记忆卡作为存储介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对作为现有某术的证据1的外壳进行改造,即减少外壳部件的数量,以便于开模和组装,从而降低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八航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其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甲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八航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摄像机外壳领域减少外壳部件的数量从而降低开模和生产成本一直是生产厂家的愿望,不能因为一直存在这种愿望就当然地认为实现上述效果的技术方案就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具有某于开模和组装、从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由坤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八航公司、坤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具有某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略).0。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2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坤联公司。本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

“1、具有某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由前盖、后某、左盖和右盖四个部份组成,此四个部份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配合形成一个恰可容置机芯模块的中空腔,且四个部份对应机芯模块上通过线路连接的各功能按钮、接口等开设相应的开孔。”

2008年12月5日,八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八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型号为x的摄像机照片,共7页;

证据2:盖有“天津国美电器有某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天津国美第一商城销货票的复印件,共1页,发票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为“佳能摄像机”,规格为“x”,日期为2003年10月6日,销货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摄像机320”,规格为“佳能x”,编号为“销000086”,时间为“2003年10月06日”;

证据3:x数码摄像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文献清单复印件,共2页,证明编号为2008-kjzx-lwcz-1086,以及文献《新潮电子》月刊2003年第8期、总第92期复印件共6页、《数码精品》月刊2003年第8期、总第8期复印件共5页、《电脑与电讯》月刊2003年9月、总第94期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5页,其具体内容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某代理人于2008年11月19日在公证处访问新浪网,键入“x”进行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并打印页面内容;

证据6:八航公司声称从佳能公司网站下载的佳能中国公司的联系电话、邮编及地址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略)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

证据8: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八航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八航公司提交了证据1中摄像机佳能x的实物和证据2-5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八航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实物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2)本专利中的取景器是非电子取景器,而证据1为电子取景器。对于区别特征(2),摄像机顶部的取景器是电子取景器还是非电子取景器是由取景器内部构造所决定的,对摄像机的外壳不会带来实质上的影响和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使用电子或者是非电子取景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1),八航公司没有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现有某术中存在着采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另外,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相对于证据1由六部分组成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具有某于开模和组装、从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区别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八航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八航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八航公司对第X号无效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某X号无效决定、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八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某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某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实物相比较,两者存在两点区别,即:1、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2、本专利中的取景器是非电子取景器,而证据1为电子取景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八航公司、坤联公司均无异议。

在摄像机外壳设计制造领域中,成本以及售后某品维修的便捷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摄像机外壳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外壳部件的数量越多,其加工开模、组装越复杂,所需成本也越高,对此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是公知的。由于证据1摄像机实物可以使用摄像带和记忆卡作为存储介质,当使用摄像带作为存储介质时,出于方便使用者插入和取出摄像带,以及方便维修等目的,故证据1摄像机实物采用了左侧盖与左侧顶侧盖、底盖分离的设计。

随着摄像机存贮介质技术的发展,摄像带被记忆卡所取代,在摄像机仅使用记忆卡作为存储介质时,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对作为现有某术的证据1摄像机实物的外壳进行改造,以减少外壳部件的数量,便于开模和组装,从而降低成本。由于本专利是使用记忆卡而不使用摄像带作为摄像机的存储介质,因此,不需要在本专利摄像机外壳上设置存放摄像带的部分。根据本专利所使用的存储介质的具体情况,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摄像机实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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