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电缆粒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A电缆粒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8年9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陈行路X号处时,遭被告A公司员工驾驶的大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其已作治疗,并予鉴定。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7,3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2,937.21元,扣除A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7,361.21元、护理费480元,余款是85,096元,由B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A公司赔偿。
两被告均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等;
2、病史记录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内容;
4、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
5、证明、租赁合同、户口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住址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7、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A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
各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刘a骑自行车行驶至陈行路X号处时,遭被告A公司员工驾驶的所有人为该公司的沪x大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曾于事发当日至9月19日于本市杨思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至16日又至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7,157.71元,原告确认该款、护理费480元及急诊费203.50元均由A公司支付,但原告未提供急诊费的凭据。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由上海坤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基本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养至2009年2月28日,公司停发工资。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沪x大货车在被告B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60,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举证之居住与工作情形,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为57,676元。2、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是17,157.71元,余各当事人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依举证内容确认是17,157.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原告之主张均于法有据,分别为400元、9,500元。4、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期限与鉴定相符,但损失额其未举证,故本院酌定按每月960元计算为2,880元。5、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为1,800元。6、物损费和交通费,原告就此均未举证,故本院酌定分别是300元、100元。7、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法相符,分别是1,200元、5,000元。8、律师费。此金额由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00,013.71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156元。限额5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5,156元由A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7,1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9,357.71元,限额8,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1,357.71元由A公司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衣服损失3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200元,应由A公司承担。以上B保上海分公司与A公司应承担的总额分别是58,300元、41,713.71元。因本院确认A公司已付医疗费17,157.71元、护理费480元,故A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4,076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各项损失58,300元;
二、被告上海A电缆粒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上海A电缆粒料有限公司负担9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