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3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车共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液压剪、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栋,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伏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3020元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随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1名叫“老李”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
2、2012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长沙市X区X街道的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办公楼电梯口,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南方”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电线剪断后盗走,随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老李”。
3、2012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X村“盛世华章”小区“合济综合门诊部”门口,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黑色“轩博骏马”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2人携赃车逃至“盛世华章”小区西门外的马路边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巡防队员抓获,并现场扣押黑色x牌摩托车1辆、钳子1把、液压剪1把、剪刀1把、一字起2个。案发后,被盗黑色“轩博骏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5-X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1)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伏某、宋某、谢××的陈述,证人张某、文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三、没收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黑色x牌摩托车1辆、钳子1把、液压剪1把、剪刀1把、一字起2个,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