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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青,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冯秀兰驾驶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所有的京x轿车经过西三环辅路六里桥南上海大众4S店门前南侧时与魏春田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冯秀兰在办理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的一些事务,所以魏春田医疗费x元均为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垫付。因京x车在石景山人保上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石景山人给付被保险人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金。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依据商业三者险给付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保险金x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依照丰台法院的判决,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共支付的x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冯秀兰的6683.83元,再扣减魏春田返还冯秀兰的x.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首先保险单上投保人的名称与起诉书上原告的名称不一致,投保人变更了公司名称,却没有履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故不予理赔;另外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对魏春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捷达小客车系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所有。2008年6月5日,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与石景山人保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10月7日,冯秀兰驾驶京x捷达小客车行至丰台区六里桥南上海大众4S店门前南侧,与行人魏春田发生碰撞,致魏春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春田、冯秀兰负同等责任。后魏春田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冯秀兰等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在丰台法院做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冯秀兰因该事故为魏春田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44元;魏春田自行支付医疗费116.17元。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丰台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系无偿借用车辆给冯秀兰使用,故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甘肃弘久公司对魏春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丰台法院依法判令石景山人保赔偿魏春田医疗费1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石景山人保赔偿冯秀兰医疗费6683.83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魏春田返还冯秀兰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费217.6元;冯秀兰赔偿魏春田鉴定费9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冯秀兰系经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经查,甘肃弘久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但至今仍未对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名称及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名称进行变更。另据工商部门档案记载,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做扩大变更登记。

另查,京x捷达小客车的使用性质自2002年登记至今一直为非营运,且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未对该车的所有权进行过转让。

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证人冯秀兰在庭审中称,在上述丰台法院判决中写明由冯秀兰支付魏春田的费用实际都是由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石景山人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予以理赔。石景山人保在理赔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属于其承保范围的损失费用予以核定,按照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考虑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部分。因事故中涉及的第三者已经鉴定为X级伤残,故石景山人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石景山人保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未通知石景山人保的事项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约定;其二,丰台法院判决中对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可否成为石景山人保的拒赔依据。对此二争议焦点,本院将分述如下:

一、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未通知石景山人保的事项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约定。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本案中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虽未通知石景山人保或办理相关手续,但该变更仅针对公司名称,并未涉及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等,亦并非将车辆所有权进行转让;且公司名称的变更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无必然联系。故石景山人保以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名称,却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丰台法院判决中对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可否成为石景山人保的拒赔依据。

在丰台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对魏春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石景山人保抗辩称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某失,不同意对其进行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丰台法院判决书中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证人冯秀兰出庭陈述证言,证明丰台法院判决书中写明由冯秀兰支付魏春田的费用实际都是由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支付的,故可以认定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实际损失,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石景山人保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当由石景山人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石景山人保以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名称却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和因丰台法院判决中判令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计算方法为在丰台法院的判决中认定已由支付的x元医疗费减去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6683.83元,再扣减魏春田返还的x.46元,最终得出x.71元的结果。但因(2009)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系民事侵权案件,其判决中所认定的由冯秀兰承担的费用部分是由丰台法院参考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后酌定的结果,并非完全按照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计算的。而本案中所涉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遵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保险赔偿比例由石景山人保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甘肃弘久北京分公司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比例要求石景山人保对其理赔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魏春田的医疗费用计算方法具体为:魏春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损失(x.17元)减去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予以理赔的医疗费(x元),再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系数(50%)进行赔偿。即(x.17元-x元)×50%=x.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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