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正阳县X村后张某乙X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聂某某、袁某、卓某某(三人已判)、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参加传销,并交纳了1860元“入股费”,后因郑州市依法取缔传销活动,2001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聂某某、袁某等人将其“上线”娄某、吴某某、吴某某2喊至郑州市的出租屋内欲向三人要回“入股费”,因三人没钱袁某遂迫使娄某、吴某某2、吴某某出具欠条,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聂某某、袁某、卓某某、徐某等人将娄某、吴某某从郑州带回正阳县X乡袁某住处,并让吴某某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当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聂某某、袁某、卓某某、徐某等人将娄某、吴某某控制在袁某家。200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又伙同聂某某、袁某、卓某某、徐某等人将娄某、吴某某带至正阳县X街宾馆内,并让吴某某打电话给家人要钱,直至吴某某家人将钱送至袁某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才将娄某、吴某某带回袁某家,并于当夜11时许将二人放走,非法拘禁娄某、吴某某长达三十多个小时。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乙某、尤某、聂某某2、张某乙某2、吴某某3、王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被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不采取合法手段去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伙同他人采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办法,来索要传销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笫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