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岳某与孙某、蒋某等人经共谋后,决定以虚假身份分期付款购买货车,支付首付款后将车辆提走,不再支付余款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并制作了假身份证。
同年5月,岳某、孙某、蒋某等人来到重庆。5月16日,按照事前分工,由孙某介绍,由岳某以“古某旭”的名义,与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东风牌x型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航星公司从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入该型号货车一辆用于销售,并实际支付了车价款253000元(含增值税)、车辆购置税21623元、车船税560元、交通强制保险3450元、商业保险17378.92元、车辆号牌、行驶证、登记证费用250元,共计296261.92元。岳某、孙某、蒋某等人在支付现金17.3万元,并与航星公司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后,从航星公司将该东风牌货车提走,将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逃避付款。同年7月9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5000元,航星公司实际被骗118261.92元。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岳某再次伙同孙某、蒋某,在支付19万元以后,以相同方式从航星公司骗得东风牌x型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将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逃避付款。航星公司为购入该车实际支付了车价款253000元(含增值税)、车辆购置税21623元、车船税487.2元、交通强制保险4480元、商业保险22371.48元,共计301961.68元,航星公司实际被骗111961.68元。
此后,孙某等人关闭了手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协议,航星公司无法联系到孙某、岳某等人,通过走访,发现其使用虚假身份材料签订购车合同,遂报警。
事后,被告人岳某分得赃款数万元。
2011年3月23日,廖某波受夏某志亲属杨世元的委托,向航星公司归还了上述四辆被骗车辆的余款89万元。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岳某在西藏自治区X区尼玛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查询单、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归还欠款协议、借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船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费保险费发票、住宿登记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证人孙某、王某某、蒋某、夏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举报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诈骗金额共计23022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系从犯。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各同案人分工明确、配合紧密,分别充当不同的角色。被告人岳某以虚假身份材料冒充购车人,直接实施了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在整个合同诈骗中行为积极,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岳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轻于同案人孙某、蒋某,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单位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可对被告人岳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某全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