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
原告董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田。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郑某庚,男,1957年出生。
被告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所在地:新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巷塑城三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董某丙、董某丁、马某、董某戊、董某己,被告袁某、耿某、郑某辛、郑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董某丁、马某、董某戊、董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被告耿某,被告郑某庚,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郑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绣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郑某辛驾驶的皖x号货车直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被货车后推过程中,与其同方向董某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两车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董某丙无责任。经查,豫x号公交车已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皖x号货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丙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庚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承担不合理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辩称:对摩托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两起独立的事故;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被告袁某、郑某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五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董某丙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保单三份;4、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伤残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8、摩托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9、被扶(抚)养人的户口本或身份证;10、街道居委会证明两份;11、企业聘任某同书;12、会计资料。
被告郑某庚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耿某提供保单2份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8-X号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被告中人财险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绣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郑某辛驾驶的皖x号货车直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被货车后推过程中,与其同方向董某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两车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董某丙无责任。原告董某丙于同日入某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7792.84元,支付交通费700元,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董某丙的摩托车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其损失为424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董某丙的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董某丙之子董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岁,董某丙女儿董某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岁,董某丙的父亲董某丁,现年62岁,母亲马某,现年61岁,该夫妇共有3个子女,长子董某丙峰、次子董某丙,三子董某丙。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豫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耿某,袁某系耿某的聘用司机,该车于2010年10月20日在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皖x号货车的车主是郑某庚,郑某辛是其子,也是其司机,该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被告袁某驾车与郑某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审理查明的损失为准,经查明原告董某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20元=1980元,营养费99×10=990元,护理费15930.73元÷365天×99天=4320.81元,误工费15930.73元÷365天×107(定残前一天)=4669.96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20×20%=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4240元,评估费400元,被抚养人其父董某丁10838.49×18×20%÷3=13006.18元,其母马某10838.49×19×20%÷3=13728.75元,被抚养人其子董某戊10838.49×9×20%÷2=9754.64元,其女董某己10838.49×15×20%÷2=1625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2747.30元,应计入某疾赔偿金。上述各项合计为152261.6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及超过财产损失限额的240元,共计为150921.68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75460.84元。余1340元由被告郑某庚、耿某各赔偿原告董某丙67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某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4669.96元,护理费4320.81元,残疾赔偿金11646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7.30元已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4240元,评估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7.3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22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丙75460.84元。由被告郑某庚、耿某各赔偿原告董某丙6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耿某、郑某庚各承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