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葛某丈夫。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某某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葛某、闫某对其女儿闫某娟死因鉴定结果不服,故阻止闫某娟的丈夫王某丁对闫某娟尸体下葬,200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葛某、闫某强行将闫某娟的尸体埋在王某丁家的上房屋内,导致王某丁及其母亲建某某至案发时一直不能回家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葛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丁、建某戊陈述;证人王某庚、杭某己、范某、葛某、王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杭某己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闫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闫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将其女儿闫某娟尸体埋在被害人王某丁家的上房屋内时,被告人葛某并未到场。被告人闫某提供了证人李某、刘某癸等人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灵宝市X村民闫某娟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娟的死因,先后经灵宝市公安局、三门峡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公安部鉴定,系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被告人葛某、闫某因对其女儿闫某娟的死因鉴定意见不服,一直阻止其女婿王某丁对闫某娟尸体下葬,并于2005年10月一天,强行将闫某娟的尸体埋在王某丁家的上房屋内,直到2011年9月27日,闫某娟的尸体才得以下葬,导致王某丁及其母亲建某某数年来不能回家居住。案发后,建某某及其全某对被告人葛某、闫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闫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镇X村民于2005年10月到镇政府反映被告人葛某、闫某将其女儿尸体埋葬在其女婿王某丁家当间屋里,在村里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周某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强烈要求将尸体埋在合适位置,还村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书证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某丁家院落及室内的现状;灵宝市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已于2011年9月27日将闫某娟的尸体从家中取出并埋葬于自家果园中;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葛某、闫某已取得被害人建某某及其全某的谅解;2、鉴定结论,证明了闫某娟系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3、证人王某庚、杭某某、范某、葛某、王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某丁本人或委托他人多次找被告人葛某、闫某要求将闫某娟的尸体下葬未果,后被告人葛某、闫某将闫某娟的尸体埋在被害人王某丁家;4、被害人建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葛某、闫某将闫某娟的尸体埋在其家上房屋内,导致其有家不能回;5、视听资料现场拍照,证明了被告人葛某、闫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果园阻止埋人的情景;6、被告人葛某、闫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闫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闫某辩称将其女儿闫某娟尸体埋在被害人王某丁家的上房屋内时,被告人葛某并未到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建某某及其全某对被告人葛某、闫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葛某、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