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某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王留义(已判刑)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准运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然后销往附近个体烟酒店,张某乙和王留义均从中某取非法利润。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均是安排张某乙魁(已判刑)将假烟送至约定地点,由王留义提货。2010年12月16日,郑州市X区五洲小区X号院王留义租赁的仓库内查扣红旗渠、中某、云烟等共计八个品种的香烟共计1315条,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留义、张某乙魁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到案经过、郑州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