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人,长垣县X村。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许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2001年许某经人介绍为王某乙在郑州、天津承揽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王某乙欠其工资款9300元一直不予支付。后在许某的多次催要下,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5日为其打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2009年8月25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王某乙还未支付此款,由此许某诉请法院判令王某乙支付工资9300元。
王某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要求王某乙支付9300元工资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所归纳争议焦点,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25日王某乙所写还款计划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欠其工资款9300元属实。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许某经人介绍到王某乙在郑州、天津所属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王某乙欠下许某工资款9300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在许某的多次催要下,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5日为许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09年8月25日前还清此款,但王某乙至今尚未支付许某工资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许某为王某乙提供劳务,王某乙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许某提供劳务后,王某乙未给付报酬,事实清楚,有王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许某要求王某乙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应支付王某乙工资款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工资款93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