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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李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相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

原告王某乙、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相坤,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李某诉称,2010年12月05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区茂源汽修厂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受伤。二原告被送到范县中医院后转至濮阳市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丙和王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x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为x元,死亡伤残部分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庭审中,原告王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1、范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2、王某乙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外科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申请表。证明王某乙和王某乙朝系同一人。

4、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住某花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7、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做伤残鉴定的花费。

8、王某乙宝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乙宝的身份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丁系鲁x号车车主。

10、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鲁x号车投保情况。

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派出所作出;对第6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该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第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为投保车辆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骨科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申请表。证明李某与李某连系同一人。

3、住某、入院记录、住某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证明原告李某受伤住某治疗情况。

4、医疗费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住某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6、王某乙辉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乙辉身份情况。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3份证据中没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对第5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该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第1、2、3、4、5、7、8、9、10份证据及原告李某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5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区茂源汽修厂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王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在范县中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肝挫裂伤、肝内胆管损伤、积液形成。共住某51天,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李某在濮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左第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某33天,花费医疗费x.98元。2011年05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肝穿刺冲洗+引流,构成十级伤残;右侧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照相费共1568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为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张某丙为其雇佣人员。被告张某丁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车辆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诉请,对其损失计算如下:王某乙医疗费x.5元,误某x元/年÷365天×51天=2233.6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1天=2233.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李某医疗费x.98元,误某x元/年÷365天×33天=1445.3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3天=1445.3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二原告伤残鉴定费1568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将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赔偿5000元。

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与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张某丁的雇佣人员,在从事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部分x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2.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王某乙、李某负担47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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