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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86年X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88年X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4月19日经人介绍我男到女家到被告郑XX家落户,并于2009年6月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告是男到女家落户,在女方家里原告没有任何地位,只有干活挨骂的份。无奈原告于2009年10月外出打工,每次回去都要把所挣之钱交给妻子,2010年6月1日女儿胡X出生,被告要把女儿改姓郑,并且不让原告进家门,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胡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胡X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我与原告先后从我父母那里拿了10万元,一起到息县“X”售楼部,购置了该区X房屋一套,并以胡XX名字开了10万元的首付票据。此10万元应归我与原告及我家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被告郑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4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男到女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5日在息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胡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近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认可的存款、债权债务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胡XX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胡X、胡X、严X的证言各一份;4、婚生女胡X在郑某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息县X路口派出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6、河南X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胡X由推销员晋升为区域经理;7、X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人为胡守军。被告郑XX举证有:原告胡XX签名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平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胡XX诉请离婚,被告郑XX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胡X不满两周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女胡X随被告郑XX共同生活,原告胡X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2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胡X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某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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