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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

第三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苏某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76,住址:上蔡县。现查明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上蔡县X村民刘某乙恒家办“丧事”,主事人刘某乙虎因苏某将其玩后放在桌子上的纸牌扔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刘某乙虎的儿子刘某乙出来劝阻时,苏某用板凳将刘某乙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现决定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县X村信用联社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或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证据:1、2010年10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虎的询问笔录;2、2010年11月18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虎的询问笔录;3、2010年11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虎的询问笔录;4、2010年12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虎的询问笔录;5、2010年10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苏某的询问笔录;6、2010年10月14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苏某的询问笔录;7、2010年12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苏某的询问笔录;8、2010年10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9、2010年10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伍的询问笔录;10、2010年10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苏某贤的询问笔录;11、2010年上蔡县公安局对陈更林的询问笔录;12、2010年12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某乙军的询问笔录;13、2010年12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孙应选的询问笔录;14、现场照片;15、刘某乙的鉴定书。

程序证据:1、刘某乙的申诉某;2、受案登记表;3、苏某的传唤证;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传唤通知书;6、案件移交审批表;7、传唤审批表;8、行政处罚审批表;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3日,同村村民刘某乙恒因其母亲去世办“丧事”,原告前去吊唁并帮忙。刘某乙恒家门口放有一张桌子,原告在打扫桌子时将上面的扑克牌暂时放在地上。第三人之父刘某乙虎看到地上的纸牌,就骂问是谁撒的。原告说是自己撒的,刘某乙虎不论分说抬手就打,第三人在旁边也拿起竹竿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往家走,刘某乙虎和第三人还不罢休,分别持叉子和棍子追着打原告,原告被打得头部流血,身上多处受伤,原告边跑边拿出手机报警,原告在路边等警车这段时间,刘某乙虎和第三人才放下凶器往刘某乙恒家走去,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1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认定原告用板凳将第三人的右手砸伤,竟然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在诉某过程中,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为处罚错误,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此事就此划上了句号,不料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又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仍然认定原告用板凳砸伤第三人,再次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违背客某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上蔡县X村民刘某乙恒家办“丧事”,主事人刘某乙虎因苏某将其玩后放在桌子上的纸牌扔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刘某乙虎的儿子刘某乙出来劝阻时,苏某用板凳将刘某乙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受理该案后,及时、客某、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某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在诉某中称,自己遭受刘某乙虎和刘某乙的辱骂和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却认定原告用板凳砸伤了刘某乙,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某没有依据,通过客某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用板凳将刘某乙的手砸伤。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上蔡县X村民刘某乙恒家办“丧事”时,刘某乙虎因苏某将其玩后放在桌子上的纸牌扔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刘某乙虎的儿子刘某乙出来劝阻时,苏某用板凳将刘某乙的右手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传唤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某权利,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和第三人刘某乙均系上蔡县X村民,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本村村民刘某乙恒家办“丧事”时,第三人的父亲刘某乙虎因苏某将其玩后放在桌子上的纸牌扔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第三人刘某乙出来劝阻时,苏某用板凳将刘某乙的右手砸伤,刘某乙虎用竹竿将苏某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刘某乙和苏某均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因案情复杂,将该案移交到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处理。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认为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陈述某辩某权利。在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的申辩某由的情况下,经领导审批,于2011年1月6日对苏某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刘某乙虎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3月28日向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4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8日在告知原告苏某和刘某乙虎享有陈述、申辩某利的情况下,经领导审批,于2011年4月21日重新对苏某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刘某乙虎作出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人民币。原告苏某对该处罚决定仍不服,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某权利,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某由的情况下,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及鉴定书都是虚假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从被告提供的材料看,该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殴打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虚假性。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上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体健

审判员黄新军

审判员杨贺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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