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谷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谷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谷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谷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丙、李某丁、指定辩护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在广饶县佳乐超市西门处,被告人张某、谷某乙乘坐广饶立兴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冯某某驾驶的鲁x出租车,行驶至县X街西头时,被告人谷某乙以司机不会开车为由,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冯某某的脖子上,并以此方式一直挟持出租车停至县城鑫鑫金店门口。此时,被告人张某见冯某某不敢反抗,遂索要回5元车费并从车内的仪表盘上拿走现金170元,随后谷某乙继续用匕首挟持冯某某开车前往东营。当行驶至广饶县X路宾馆北侧时,冯某某趁两被告人不备之际,拦下过路的另一出租车逃跑,两被告人追逐未果,随即弃车逃跑,所抢现金由两被告人共同消费。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谷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谷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张某父母给被害人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申请本院通知被害人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被告人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以“并没有一直拿刀子吓唬被害人”为由,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乙系未成年,且系初犯、偶犯,认真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谷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在广饶县城佳乐超市西门,被告人张某与谷某乙乘坐冯某某驾驶的鲁x出租车,欲回被告人谷某乙家,后二被告人想去网吧,当车行驶到广饶县X街西头时,因冯某某急刹车,被告人谷某乙以此为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冯某某的颈部,当车沿新市X街行驶到广饶县城鑫鑫金店门口时,被告人谷某乙下车小便,被告人张某要回了已经支付的5元车费,被告人谷某乙上车后又将水果刀放在冯某某的颈部,被告人张某见状,遂将放在车仪表盘处的现金170元拿走,后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开着鲁x出租车到佳乐超市转盘南四五十米时,两个男的上了车,并说到广饶镇闫李某,当车行驶到广饶宾馆西边路口时,一个男的将刀放在冯某某的颈部,并让冯某某沿月河路往南走,当走到新市X路东头时,这个男的仍用刀逼着冯某某的颈部,另一男的从仪表盘处拿走了大约2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14日凌晨,张某与谷某乙在广饶佳乐超市西门处,乘坐上了一辆鲁x出租车,跟司机说到闫李某,后又去网吧,当车走到新市X街西头时,因司机急刹车,谷某乙让司机开车慢点,并用匕首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后车沿新市X街到了鑫鑫金店门口,谷某乙让司机停车,后下了车,此时张某要回了别人替自己支付的5元车费。谷某乙上车后又用匕首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某便从仪表盘上拿走了170元。
(3)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张某和谷某乙在佳乐超市西门,坐上了一辆出租车,他人替二人支付了车费,并和司机说回闫李某,后又想去网吧,当走到新市X街西头时,司机紧急刹车掉头,并听到谷某乙对司机说会不会开车,谷某乙将刀子放在司机的脖子上,车走到鑫鑫金店时,谷某乙下车解手,张某跟司机要回了5元车费,谷某乙上车后,继续用到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某拿了司机170元钱。170元钱二人消费了。
(4)被告人谷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9月14日凌晨,谷某乙与张某在广饶佳乐超市西门,坐上了一辆出租车,别人替二人付上了5元钱的车费,准备到闫李某,后又想去网吧。当车走到新市X街时刹车很急,谷某乙拿出了一把匕首放在了司机的脖子上,到了鑫鑫金店附近,让司机停车,张某打了司机一巴掌,张某要回了别人支付的5元钱车费,后谷某乙下车小便,上车后仍用匕首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某从仪表盘上拿走了170元现金,抢的170元钱张某和谷某乙消费了。
(5)被告人谷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2009年5月13日晚10时许,谷某乙和张某在佳乐超市处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回闫李某,后又去网吧,车走到鑫鑫金店时,司机急刹车,谷某乙拿出了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某要回了5元。后下车解手,谷某乙上车后又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某拿了司机170元钱。
(6)被害人冯某某当庭陈述:事情发生后,张某、谷某乙的父母已经向其赔礼道歉,因张某、谷某乙年龄小,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人谷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前没有预谋,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均为将来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担保,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谷某乙均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谷某乙提出的“被告人系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及被告人谷某乙辩护人提出“谷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拿刀、一人拿钱,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