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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X诉被告上海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现住上海市X路X。

被告上海X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莫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诉被告上海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被告上海X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2006年1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参加了被告在原址上海市X路X召开的由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生产的保健品“X”的产品退介会,为购买该产品、以及其他保健品“X”、上海X公司生产的“X”远光生物光素系列产品,2006年1月至同年4月原告分几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内部发生矛盾,不能正常供货,原告仅从被告处提到x元产品,经催讨,被告退还原告x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X商行辩称,虽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但该笔货款是被告代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向原告收取的,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莫X,而莫X同时又是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的上海办事处主任,实际收款人应该是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上海办事处,而不是被告;被告虽然销售保健品“X”、上海X公司生产的“X”远光生物光素系列产品等,但是保健品“X”是北京X发展中心生产并销售的,并且被告退还原告的x元也是北京公司汇款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为购买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生产的保健品“X”、上海X公司生产的“X”远光生物光素系列产品以及其他保健品“X”,2006年1月至同年4月原告分几次向被告付款共计x元,后因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内部发生矛盾,不能正常供货,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x元产品,经催讨被告退还原告x元,尚欠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海X公司“X”远光生物光素系列产品价目表、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营业执照、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会议纪要、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向其交付的货款,并且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的产品、上海X公司“X”远光生物光素系列产品以及“X”等多家公司的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亦盖有被告公章或被告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称钱款是代北京X科技发展中心向原告收取的货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包X货款人民币x元;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上海X商行偿付原告包X从2008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x元的银行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上海X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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