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玉辉(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8万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害人许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5月15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15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7月30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30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已于2010年8月27日全部赔偿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亚纺织集团路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鲁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逃逸后,经家人劝说,正打算去投案时被抓获,应当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庭审查明,辩护人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公诉机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