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4岁。
被告尤某,男,4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成婚,是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尤某娥,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尤某燕。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整天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听劝告,甚至时常殴打我,致使我上下是伤。因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升级,2000年6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他对家庭、孩子拒不履行义务,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尤某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成婚,没有领取结婚证。1990年12月25日有一婚生长女,取名尤某娥;1992年12月15日有一婚生次女,取名尤某燕。原、被告因婚前彼此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尤某因夫妻关系矛盾,于2000年6月份外出,再未与家人联系,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
另查明,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李某与尤某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成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尤某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于2000年6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十一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