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该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1月0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哲。因原、被告脾气不投,婚前基础薄弱,结婚几年来一直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2003年以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大大损伤了夫妻感情,至今已经分居三个多月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家庭不能继续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借李某霞现金x元。
3.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借李某柱现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虽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2006年08月03日原、被告借张树华现金x元。
2.办理基金材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基金x元。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位于东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也没有借他们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也没有借他们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涉及财产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涉及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近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一般且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多一点换位思考,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加强沟通,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