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35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40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院代表人崔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战杰、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公司)的代理人尤士虎、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4月,四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由第一二三原告共同筹资委托第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之后原告按揭贷款购车上路营运(豫x、豫x挂)。2008年6月15日原告货车挂车着火烧毁。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汽车经销商,经法院调解原告得到19万元赔偿,但该款由于被告阻碍未能领取。火灾后为减少损失,三原告于2008年9月再次向被告借款12万余元,购买新挂车(豫x挂)营运。2009年3月20日被告突然将原告货车扣押,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车;二、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三、依法确认赔偿给原告车辆的火灾损失19万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挂靠协议、原告申请贷款手续、建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到帐手续、保险单及发票、原告首付款收据、原告还贷款收据、保证人代原告还款凭证、建行通知、情况说明。证明挂靠关系存在、该车所有权归原告、原告首付18.4万元后按揭贷款购车、原告偿还银行贷款6.527万元、保证人代原告偿还9.573万元贷款的这些事实存在。
第二组:关于原告车辆着火、索赔、诉讼、获赔过程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通过诉讼获赔19万元,但未能领取的事实。
第三组:郭亚南证言、刘怀亮证言、录音、被告出具车辆所有权证明、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书、车辆档案信息。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至今的事实,以及扣押之日至2010年3月18日经济损失为x元。
第四组:新挂车结算清单、新挂车保险单,证明四原告2008年9月26日新购挂车一辆进行营运的事实。
被告交远公司辩称,一、四原告既不是争议车辆的登记人,也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豫x是答辩人于2008年5月19日在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豫x号挂车是答辩人2008年9月23日从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购进,两张购车发票可证明。二、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本息清偿前,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因原告未按合同清偿欠款,该车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三、答辩人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按期还款时,还有权提前处分或拍卖抵押车辆。因此答辩人收回车辆并拍卖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扣押也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四、关于19万赔偿款,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给了答辩人,不存在再次判令的理由。五、原告的起诉为三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交远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和2008年9月27日与反诉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有八张借条,反诉被告共借反诉原告本金x元,由此产生的利息x元、违约金x元。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还保证人x.38元。合计x元。扣去卖车款25万元和19万元火灾赔款,剩余x.3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交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购车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借条8张、偿垫银行贷款凭据5张、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争议车辆所有权归交远公司所有、交远公司与盛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二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2000年11月2日高法批复。证明交远公司与四原告买卖关系从2008年5月20日成立,且证明交远公司扣车卖车行为合法。
第三组:新安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万赔偿款已确认,不存在再次判令的理由。
反诉四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反诉人借过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反诉状中本金利息数额不对,本金应为x元、利息x元。另反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答辩人借款本金,违约金要求明显过高,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另外反诉人主张扣除卖车款的要求不能成立。因反诉人侵犯了答辩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将答辩人36.7万元购买的车辆仅作价25万元,显失公平。其次,答辩人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已由保证人偿还,在答辩人未授权反诉人替代其向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反诉人向保证人还款的行为由自己负责,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抵销。
根据双方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双方是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争议车辆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
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辆及赔偿经济损失。
3、反诉被告应否归还反诉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支付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四原告与被告交远公司取得联系准备经营货车运输行业,两次向交远公司交纳x元,并从交远公司借到x元,用于向盛裕公司购车。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盛裕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2008年5月交远公司协助四原告办理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2008年5月19日四原告所购车辆(豫x、豫x挂)的行车证、完税证、保险等手续办理完毕,投入运营。2008年6月15日该货车挂车豫x挂着火烧毁。原告以交远公司名义起诉了汽车经销商,2009年12月3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洛阳盛裕汽车贸易公司赔偿给交远公司人民币19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2008年9月,四原告又向交远公司借款购买了新挂车(豫x挂)继续运营。2009年3月20日交远公司以四原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由将货车扣押,随后将该车拍卖了25万元用于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和交远公司的借款。经双方算帐后认可原告向被告共借款x元,利息x元,代付银行贷款x元。
该案起诉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争议的赔偿款19万元进行了扣押。2010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争议车辆所有权应当归四原告所有。
理由如下:首先,车辆挂靠经营是指公民个人(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被挂靠人)名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管理服务费用,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经营关系的特征是:1、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同时存在。名义车主是车辆车籍和有关证照上登记的车主,即被挂靠人;实际车主就是出资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2、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权利义务。3、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被挂靠人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挂靠人可以收取管理服务费用。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交纳各种规费、养路费、税费等,并以被挂靠人名义办理车辆保险。
本案中,1、存在挂靠合同。原告提交双方挂靠合同复印件,称原件在银行存留,无法拿到原件。被告并未否认该合同存在,只是表示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贷款而签订,不是真正的挂靠关系。
2、交远公司收取了原告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提供与交远公司的结算清单上有“服务费200元”字样,且交远公司收据上注明各项规费外有一项综合费294元,该综合费交远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是服务费,是代办费。虽然各种名称不同,实质上是管理服务费用。
3、在车辆火灾赔偿诉讼中,交远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称“豫x号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实际属于周某某个人所有”。被告交远公司提供周某某证明进行反驳,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其用途是为了打官司,并不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交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予以认定。
4、四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5月20日向交远公司交纳x元、提车时向盛裕公司支付x元,5月20日从交远公司借款x元,并从建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车辆入户、保险等各种证照均是以交远公司的名义办理,包括后来的火灾赔偿诉讼均使用交远公司名义。这些事实也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
5、被告交远公司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应当归自己,提供如下证据:一、购车发票复印件,上面购车人是交远公司。原告解释因为各种证照都要办在交远公司名下,所以发票必须开成交远公司的名字。原告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并且交远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原件,原件在实际交款人四原告处保存。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份,证明四原告是向交远公司分期付款买车。该合同名称虽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其内容没有一条是关于车辆买卖事项,而全是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内容。该两份合同无任何买卖合同应具备的要件,不能认定是买卖合同,只能认定是借款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四原告是向交远公司买车,只能证明四原告向交远公司借款,并以争议车辆作为抵押担保。
6、被告交远公司提供的两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第一条称“乙方(原告)所购”、第二条称“乙方以车辆所有权为抵押向甲方借款”等条款已承认了原告对争议车辆拥有所有权。
综上,依据上述各份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四原告为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交远公司为争议车辆名义车主,因此该车所有权应归四原告所有。被告交远公司对四原告享有债权。据此,四原告以交远公司名义诉讼获赔的19万元应属于实际车主四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原告向交远公司借款时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而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了交远公司扣车并拍卖。原告逾期不还款是造成本案矛盾纠纷的起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要求交远公司赔偿扣车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远公司已将车辆拍卖无法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已无法实现,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远公司将卖车款25万元返还原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代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支持,但其自行处置车辆的行为不当,要求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卖车款x元。
二、豫x挂车的赔偿款x元属于四原告所有。
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x元、利息x元以及代付的银行贷款x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四原告承担1670元。反诉费1997元,由四原告承担1300元,由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