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文圣区古霖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系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朱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县二建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顾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新、陈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辽阳市文圣区古霖地(略),专业从事地暖安装业务。2009年9月,我经人介绍为被告位于宏伟区X村的家中安装地暖,经与被告协商地暖安装包工包料为每平方米40元,被告家楼房为上下二层结构,安装地暖面积为360平方米,工程安装完毕后立即付款。我于2009年9月即完成了被告家的全部地暖安装,工程质量优良,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我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实不属实,我2009年5月将一幢二层楼整体发包给被告顾某,由顾某包工包料,后被告顾某把工程分包给原告,现我与被告顾某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顾某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工程款在这期间是给了一部分,但我和朱某某之间算账时吵起来了,结果这笔钱就没结算清楚。关于地暖工程,当时是原告和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协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安地热前就离开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家安装地暖工程,原告王某某提供金德管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末地暖工程完工,实际施工面积为360平方米。现被告朱某某已实际使用该地暖工程。
另查,2009年5月4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朱某某将其住宅楼的建筑、水暖、电气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顾某施工等内容。但因二人间发生矛盾,被告顾某于2009年9月10日前离开施工现场,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顾某并没有按约定施工地暖工程。
再查,2009年,辽阳地区金德地暖安装行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施工价格为38元至4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通过验收,定做人依法应当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涉诉地暖工程是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朱某某已实际使用了涉诉房屋及地暖工程,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施工的地暖工程符合约定并通过验收,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报酬。因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间约定的施工价格,故参照订立合同时的辽阳地区的市场价格,确认涉诉的合同价款为38元/平方米为宜,被告朱某某应当按此价格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报酬。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地暖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顾某,经查,被告顾某于2009年9月10日前即已离开施工现场,并没有按约定施工涉诉地暖工程,被告朱某某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顾某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安装地暖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春延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代理陪审员吴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