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53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46岁,系原告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宗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北村委会)、宗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邹某某、被告二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峰、被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二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8.4亩从事生猪养殖业,承包期限15年。2010年初被告村委主任宗某某以承包金过低为由强行解除合同,限期搬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4月宗某某私自将原告厂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包。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二北村委土地,进行正常经营。
3、二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系谢某某所有。
4、交承包金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按时交纳承包金。
5、宗某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宗某某要涨承包金,并且锁了原告大门。
6、照片7张,证明原告承包厂门被锁。
7、牛某等三人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二北村委会侵权事实存在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二北村委会对上述1-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宗某证言有异议,2010年5月锁上原告厂门属实,因为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了。对牛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宗某某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自已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二北村委会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2010年元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树木赔偿3500元,2010年5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为防止院内生产资料丢失才锁上大门。
提交如下证据:
1、洛龙区X乡X村养殖户防疫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9月养殖场已经停止经营,没有生猪存栏。
2、2010年1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北村委会支付原告树木赔偿3500元。
3、2010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北村委会支付原告建筑折价款x元,双方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4、证人宗某等三人出庭,证明原告猪厂2009年底前已没有猪了,原告夫妻走后村委才锁的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另外收到的x元也不是村委的钱,而是宗某某个人的钱。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某某辩称,本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本人对原告付钱及锁门均为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二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二北村委会8.4亩土地经营生猪养殖,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承包金5000元,承包金交至2011年9月30日。2010年元月6日原告谢某某收到二北村委支付的树木赔偿3500元,2010年5月3日原告谢某某收到二北村委支付的现金x元。2010年5月中旬二北村委会锁上原告谢某某承包的猪厂,锁门之前原告所有的生猪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侵权,提供锁门照片及证人证言为证,但被告辩称锁门是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不构成侵权。原告不认可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对为何收取二北村委会两笔现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该两笔钱是宗某某个人给的,与二北村委会无关,但庭审中二北村委会明确声明宗某某向原告付的两笔钱均是代表二北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既然收取了二北村委会树木赔偿3500元及现金x元,且对养殖的生猪进行了处理,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因此,二北村委会锁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