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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时,被告仍动手打过原告。现原告一直在深圳打工,已与被告分开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曾一时冲动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卢某芝,现年6岁;后又生育一子,取名卢某辰,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曾打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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