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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周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称:要求立即终止与周某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周某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利息8516.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止),6月2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周某按欠款总额的10%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x元;并将周某坐落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2区X-11(A-2)栋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

周某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答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周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6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7925‰计息,按月均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购房。同时,周某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2区X-11(A-2)栋X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同时,由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周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依约于2006年7月17日向周某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周某截至2008年6月1日止己累计拖欠贷款本息5期,共计尚欠借款本金x.37元、利息8516.76元。该款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多次找周某催要未果。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便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代为处理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因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即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提供的证据有: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周某欠息明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某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某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2区X-11(A-2)栋X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对周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提出周某应按欠款总额的10%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x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周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周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37元;

三、周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8516.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止),2008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周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x.37+8516.76)×10%]x元;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六、如周某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周某坐落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2区X-11(A-2)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5726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银洁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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