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郭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指令本院再审;二、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轮式拖拉机在八台镇卷河桥东100米路段与张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人张某甲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表郭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损害赔偿协议、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职工医院出具的张某甲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2、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3、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4、被害人张某甲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张广亮与被告人之弟郭某超签订的赔偿协议,基于张广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这一事实,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理由相信张广亮有代理权,且在签订协议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量刑上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原审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被告人应赔偿x.94元,除原已经支付的x元外,再赔偿x.94元。
委托代理人称,张广亮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协议内容不是原告人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张广亮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协议内容不是原告人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张某甲因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所花费的x.94元情况属实,符合法律规定,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x元外,剩余的x.94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x.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