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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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谢某某、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时代金典大厦3-X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刘某丁,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谢某某、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7时3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49K+650M路段,在占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后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及胸部皮肤挫裂伤;3、半月板撕裂。2009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1034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x元(x.83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2009年6月2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元。被告刘某丙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支付x元,还有x元两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由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保险公司已经付出x元,谢某某已经支付x元。

被告刘某丙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答辩人除支付原告认可的款项外,答辩人还支付本案如下费用。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闽清县医院抢救,答辩人为其支付医疗费1472.36元;2,答辩人支付施救费800元;3,答辩人支付更换闽x号轮胎、钢圈等用445.5元;4,答辩人支付事故车辆闽x和原告的轻便车鉴定费900元;5,答辩人支付闽x停车费90元;以上合计3707.86元。二,原告主张的如下事项或数额过高,或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1,误工费x元过高,只能按当地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每日按30元计算,误工期限也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计90日,共计2700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1034日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2,护理费5000元过高,只能按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每日按30元计算,护理期限也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计35日,共计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过高,只能每日按15元计算,住院35日,计525元;4,交通费1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其支付了从闽清县医院到福州总医院的救护车费332.6元,原告根本就没有必要再花交通费了;5,营养费6300元没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该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6,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680元,九级计算4年,计x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只有九级伤残,且将来还可慢慢恢复,及闽清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5000元之内;且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项下向原告预先支付x元。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且缺少赔偿项目的计算明细。1、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中非医保费用(x.83元)不在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金额过高。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伤残鉴定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误工时间最长为102天。其二、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和误工损失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x元/年计算,误工费最多为5439元。3、原告诉求护理费5000元过高。其一、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多人护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其二、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护理时间应以35天为限;其三、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为限,即护理费为1750元。4、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日15元计算,为35天×15元=525元。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答辩人认为合理金额应在300元以内。6、原告诉请营养费不能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仅有定期门诊复查等并未医嘱加强营养,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营养费不能成立。7、鉴定费: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且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8、残疾赔偿金:其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方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时机要求,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规定,鉴定结论错误且可靠性较差,请法庭依法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二、若原告经重新评定后确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三、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伤残等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得出新鉴定结论时再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其二、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若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达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合适。第三商业险不在交通事故的案件审理范围内,被保险人怠于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要求答辩人赔付。所以商业险不应该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及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线透视拍片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嘱原告休息二年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5、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被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闽x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闽清且医院的抢救费1472.36元的事实。

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因本事故支付更换事故车辆闽x轮胎、钢圈等费用445.5元的事实。

5、受理缴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本事故支付二部肇事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6、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停车费9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支付信息,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赔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5有驾驶证,并不等于从事这一职业;认为证据6应重新鉴定,认为证据7提交的票据没有依据,只能以3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休息二年的时间不能列入误工时间。认为证据4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认为证据5有驾驶证,并不等于从事这一职业;认为证据6鉴定时机未到;认为证据7提交的票据没有依据,只能按30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其中:2010年4月6日诊断证明书,此份证据原告证明对象是医嘱休息二年的时间应列入误工时间,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已定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所以,此份证据不能采信。证据4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5有驾驶证,但并不等于从事这一行业,所以,不能采信。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足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所以可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的来源,但被告同意按300元计算,所以,证据7中的交通费可以采纳300元。

2、被告谢某某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证据3、4、5、6真实性虽然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以认定。

3、被告平安保险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7时3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49K+650M路段,在占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后转至南京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及胸部皮肤挫裂伤;3、半月板撕裂。于2009年7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x.3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所受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花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2009年6月2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强制险。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在间清县医院抢救时医疗费1472.36元。(不在本案诉求范围之内)。另外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受雇于车主被告刘某丙,雇员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车主刘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雇员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案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x.35元,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00元/天×1034天),不合理。①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5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以102天计算。②根据2009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水平x元/年计算,所以,每天按53.32元计算,因此,误工费可以采纳5439元(102天×53.32元/天=543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不合理,①时间以35天计算。②标准每天按53.32元计算,即采纳1866元(35天×53.32元/天=186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不合理,①时间应以35天计算。②标准每天按15元计算,即采纳525元(35天×15元/天=52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只能按300元计算。6、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增加营养”的建议,所以,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可以采纳。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能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6680元,九级伤残计算4年,共计x元(6680元/年×4=x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5元。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3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谢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被告刘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35元;被告刘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989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局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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