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又名吉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谎称受高铁老总的委托将陕县X乡X村边原中铁十二局搅拌站内两个铁制水泥罐变卖给任XX的朋友“小王”,并带任XX和“小王”到现场查看了两个铁罐,双方商定价格为2.2万元。2010年4月18日下午,“小王”雇佣吊机、板车将两个铁罐拉走,后“小王”付给被告人吉某某现金x元。经三门峡市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铁制水泥罐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中铁十二局搅拌站的工作人员郝X的陈述、证人胡XX、李XX、胡XX、刘XX、郭X菊、任XX等人的证言、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吉某某书写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不是盗窃,经查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对象是中铁十二局搅拌站内的两个铁制水泥罐,该物所有权人为中铁十二局白埠搅拌站,被告人吉某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的信任,借他人之手将财物盗出变卖,获取钱财,相对于被害人中铁十二局白埠搅拌站,被告人吉某某采取的是秘密手段,因此,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在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吉某某退赔中铁十二局搅拌站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