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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某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9月5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静。后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已离家出走四年有余,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静一直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吕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刘某静的部分抚养费2383.50元(9534元/年X0.25=23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承担抚养费2383.50元/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的抚养费交付原告;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元月五日前交付原告;待刘某静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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